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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培训机构坚决不能让孩子去上!

此文章帮助了270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冒名培训机构分支骗取学员钱财。

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任某冒名北京某著名司法考试培训公司的名义与郑州某著名政法学校签订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合作协议,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设立该北京著名司法考试公司郑州分校,并伪造该公司的公章等印鉴和资料,招收学员进行司法考试培训。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任某经营的司法考试培训公司出现亏损,并且无力保证学员全部通过司法考试的情况下,还称雄厚师资,能一对一辅导,通不过司法考试全额亏款等虚假宣传。期间骗取张某、李某等6名学员共计15万元。2016年3月,任某为躲债逃匿,后案发。

法院判决:成立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刻公章、虚构单位等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说法:分段分析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任某在2014年以前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司考培训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可能存在争议,依照现有的条件,很难认定2014年以前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但是,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明知自身经营陷入亏损,无力保障一对一服务和提供雄厚师资,在宣传时还谎称保证通过,通不过全额退款。在学员未能如其承诺的全部通过司法考试,要求任某退款时,任某却选择逃匿躲避不予退款,从这一些列的行为可以看出,任某至少在2014年4月后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与学员签订司法考试培训协议时、在进行司法考试培训时,虚构并隐瞒了师资、教学等相关事实,骗取了六位学员共计十五万元,数额较大,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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