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高额利息的欺骗手段非法集资
2014年12月,李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某矿业开发公司,开发位于洛阳市某处铝矿,因该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除李某外的主管纷纷离职。2015年5月,李某为吸引投资,伪造开矿许可证和虚假的租地100亩开发房地产证明,以该公司所开发的矿生产效益好、公司发展前景好,实力雄厚为由,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承诺月息两分至三分,2016年6月案发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某吸收公众存款六千万元,造成五千万元损失无法追回。
法院判决:成立犯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国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理由: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非法募集资金60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律师说法: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本案中,李某通过伪造开矿许可证和虚假的租地开发房地产证明和月息二分至三分的高额利息为手段,在明知其控制的公司和自身没有实际还款能力,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采用后吸收的存款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并且故意虚构所吸收借款的用途,严重侵犯集资人的财产,同时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综上,李某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主观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林某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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