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15年9月27日,尚某因手头拮据,通过使用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某分行骗领信用卡4张,并透支6万元,逾期未还,2016年7月案发后,如数归还于银行。
法院判决: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理由:被告人尚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说法: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申请信用卡也是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多种情形,主要有下列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三种情形还有金额或信用卡数量的限制;第四种情形则要有非法占有目的、期限限制、金额限制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尚某使用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的住址、填写和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的方法骗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并透支,造成损失六万元,其行为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并且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尚某归案后,能坦白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及时归还透支银行的欠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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