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承兑汇票。
2016年4月,李某(已另案处理)为获得大额出借资金,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虚构贸易背景和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郑州市某银行提出承兑汇票的申请。该银行经理赵某在核对李某的相关申请条件后明知该比承兑是虚假的,还违规向李某发放五百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16年10月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无力还款而案发。后经银行审计和注册会计事务所鉴定,赵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法院判决:成立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被告人赵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理由:被告人赵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律师说法:成立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对于李某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是明知的,他在审查李某的申请材料时就已经发现李某不符合承兑条件,但是赵某为了个人利益还是违法给李某承兑了汇票,后经审计、鉴定给银行造成三百万的损失,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法院对其作出缓刑判决。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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