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非法使用添加剂和化学药品加工鱼翅
2016年6月,李某租用郑州市惠济区某民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某证等证件,私自开设鱼翅加工厂。在加工鱼翅的过程中,每天以工业双氧水等混合液将鱼翅浸泡至第二天早上。加工的鱼翅再由李某某运送至郑州某大型水鲜市场售卖。至2017年2月案发,并现场缴获鱼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共十吨,后经鉴定总货值二十万元,以及工业用双氧水、氨水等等。
法院判决: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理由: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律师说法:把握鉴定程序,减少涉案金额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没有取得任何生产资质的条件下,私自开设鱼翅加工产,已经涉嫌违法。同时,李某在生产鱼翅的过程中,违法使用工业添加剂和有毒、有害的化学原料,并将这些加工成的有毒鱼翅贩卖到市场中。李某在整个加工鱼翅的中,多次使用上述有毒、有害原料。在此次查获的有毒鱼翅中,经鉴定,总货值高达二十万,情节严重,依法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主要看涉案金额,金额越来,刑罚越严重。作为被告人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程序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向法庭保证今后不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考虑到的实际情况,才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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