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扩大再生产向亲朋好友筹借大额资金
张某、周某于2009年9月合伙承包位于巩义市某处的建材厂,三年后,因当时动工的基建较多,二人急于为扩大建材厂规模,遂向亲朋好友筹借资金,于2012年下半年,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向河南省巩义市的16户筹借资金二十五万元,二人被他人举报被抓,至今仍有十二万元未能归还。
法院判决:一审、二审被判有罪
理由:一、二审认定张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两万。
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几经周折,最终再审认定无罪
在二罪犯家属的委托后,律师代理向同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后,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同时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几经周折,经过再审,指定原判法院重新审理,最终认定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改判无罪。
律师说法: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本罪的名称中即可看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和“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此处主要是强调构成本案罪必须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区别于具有特定性的亲朋好友间的纯粹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张某、周某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二十五万元,至今且有十二万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扩大建材厂的的生产经营规模,而没有故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亲朋好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律师关于本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不具有本罪社会性的构成要件是不适当的,再审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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