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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对象固定,非散布式的 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文章帮助了265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因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大量吸收亲朋的存款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W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依次向二十人,共计借款一亿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后因资金锻炼,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被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立案,至案发时,吴某对上述借款尚未完全支付本息。

在吴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认为:被告单位W珠宝公司和被告人吴某借款大多为亲朋好友,对象固定,对为一对一方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因此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出具法律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吴某先被取保候审。

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借款对象固定,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无罪。

律师说法:对象固定,非散布式的借款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因此二被告无罪。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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