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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义诈骗 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793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

2015年9月以来,赵某是河南惠东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并与他人一起,以该公司设备更新和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为借口,通过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以月息三分的高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劳动合同、内部员工借款协议等方式,公开面向社会群体吸收资金,并按存款比例提成,所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河南惠东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3月案发,经鉴定,该公司共吸收存款200万元。

法院判决:赵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家属经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委托张律师代理赵某二审事宜。

经张律师研判,虽然是公司名义进行的集资,但集资款有赵某占有,成立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赵某也存在坦白情节和积极协助退赃情节,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二审从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虽以公司名义诈骗,但却是个人犯罪

本案中,赵某所在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假借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诈骗,数额高达两百万,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公司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本案中,赵某是河南惠东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该公司的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经营权及利润分配权。该公司成立后,通过其他网贷平台、百度推广及QQ群广告等方式向外宣传该公司的投资获利功能,以月息三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和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赵某设立公司就是为掩盖犯罪,且该公司成立后,主要是在实施诈骗活动,赵某同时私自占有该非法吸收来的存款,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该解释上述两条中任何一种情形即成立本罪,何况,赵某同时符合这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赵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另外赵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涉案事实,存在坦白情节和积极协助退赃情节,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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