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他人名字注册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2013年4月,王某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安排姚某龙在郑州市筹备成立公司,用来经营网络贷款业务。同年5月,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某龙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该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宣称经营贷款中介业务,利用“某贷”网络贷款平台,以约4%的月利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汇入被告人王某、姚某龙等人的个人账户中。该公司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则由王某支配使用。2014年2月,王某被抓,3月姚某投案自首。至案发时止,尚有一千多万不能归还投资人。
法院判决:二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王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姚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某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经认真分析,得出姚某不存在与王某通谋的可能性,不应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只对自己经手的钱款负责。同时,姚某还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律师代姚某准备上诉状,并出庭为其辩护。
二审全部采纳张律师的辩护观点,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半执行,随后姚某获得人身自由。
律师说法:共同犯罪中是否通谋影响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具体来讲,行为人在整个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与其他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通谋的,在网络借贷平台中为组织管理统筹工作,或者从公司总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的,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本案中,王某作为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所吸收来的集资款也全部归王某使用,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组织、领导、策划地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具体管理设安公司,但非决策人员,也未获得业务提成,但由于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姚某对于整个犯罪与王某存在共同的犯罪通谋,故其应该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但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故在量刑上与王全江予以区分,同时,姚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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