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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案发后已归还集资款应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640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通过网贷平台高息吸纳社会存款

2013年3月9日,陶某登记成立了郑州S贸易有限公司,并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时成立W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陶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W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并与投标人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承诺按期结算,以年利率24%不等的利率还本付息,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等网站进行宣传。陶某吸收存款后,将这些存款借贷给程某、谢某两千万。之后陈、谢二人无法按期还款致使陶秀义不能兑付被害人的本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W网络借贷平台共吸收注册会员1000人,其中参与投资会员600人,吸收存款共计5000万元,除已返还投资人投资款金额2700万元,尚造成投资会员400人共计2300万元的损失。

法院判决: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陶某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立网络借贷平台,以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00人非法吸收资金5000万余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白某、张某等400人共计2300万的损失。

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经细致研判,提出二审辩护意见,减少刑期两年。

一审判决后,陶某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提出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酌定量刑的情节,遂以此为上诉要点 ,经二审出庭辩护,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张律师辩护意见,二审对陶某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说法: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量刑的酌情考虑情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虽然非法集资资金数额的认定是采用累加计算的方法计算犯罪数额,既包括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的数额,亦包括被害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到期、被害人已收回的本金数额,还包括被害人用于续投的本金或利息。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部分集资款,表明被告人为降低各被害人损失所在处的积极主动的努力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是真诚悔罪、认罪的,即使不构成法定的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也是法院酌定的量刑情节,这样实施刑罚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更有利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陶某未取得从事金融借贷的相关许可的下,擅自建立网贷平台,吸收社会资金,非法吸收巨额存款,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经辩护律师提出此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二审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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