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6月,姜某(另案处理)成立郑州某租赁服务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李某,孙某为该公司财物会计。公司成立后,该公司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该公司美好的发展前景,公然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高级会员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协议》等协议,承诺年息24%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孙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姜某的委派和李某的指挥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变相吸收社会各项款项合计4000万元。
孙某被审查起诉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张律师的细致研判,确定孙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张律师以此为主要辩护点,经过开庭的剧烈对抗,孙某被无罪释放。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无罪,即无罪
理由:孙某虽身为郑州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孙某无罪。
律师说法:无犯罪故意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是法律处罚一个人的基础,除了行为,还必须要有犯罪故意等因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首先,孙某只是一名会计,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均有姜某控制,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更是姜某实施的,孙某只是按照姜某的指示和该公司的决定工作,吸收存款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姜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姜某批准,具体由该公该公司市场部付诸实施。市场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最后,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也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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