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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时如何处罚

此文章帮助了277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而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5月,张某成立郑州某建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承诺高息为条件,向李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张某因该公司经营资金短缺,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由张某甲向王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500万元。2016年6月,因吸收的资金到期不能兑付而案发,经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及其所在公司共吸收资金650万,至案发,尚有500万本金未归还。

法院判决:张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张某及其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其单位判处罚金一百万。

一审判决后张某及其单位提起上诉,张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认为:张某主动坦白,真诚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张某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张某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律师说法: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违法所得归各个所用的,不构成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在成立公司,张某盗用公司名义吸收社会存款,数额巨大,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该公司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在庭审中虽然声称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该建筑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该建筑公司的证据。该建筑公司的其他股东李某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张某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因此,该建筑公司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犯罪。张某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主动坦白,能认罪、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才对张某判处缓刑的刑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集资诈骗犯罪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时如何处罚”问题的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专业商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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