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利用养老互助基金非法集资
2014年5月,王某成立郑州H养老互助基金,准备进军养老业。2014年12月,王某得知某楼盘将开业,遂生炒房之心。因缺少资金,王某以36%的年息为诱饵,利用该养老互助基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上述回报。王某通过签订根本无履行能力的养老投资合同,从100多人手中吸纳200万。2016年6月,因资金链断裂,王某无力偿还上述人员的本息高达180万。2016年7月,王某被警方抓获。
法院判决:一审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家属慕名来到律所,找到张献伟律师,要求代理他们上诉。张献伟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一审定性错误,王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的过程中未使用诈骗方法等要点,上诉后,该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王某在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
律师说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众多的区别,其中最本质区别是,本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王某养老互助基金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协议方式,非法集资达两百万。在王某将所吸收的二百万转投资失败后,还有一百八十万不能归还,涉案数额巨大,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钱财的目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首先,王某将吸收的集资款进行转投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王某之所以客观上不能归还集资款是因为他投资的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引发王某的资金链破裂所致。其次,王某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虽然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却可以肯定不是自己诈骗行为。根据众多被害人的陈述,吸收资金再进行转投资他们大部分人在与王某签订养老投资合同时是明明知的,不存在被欺骗的一说。最后,王某的行为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王某以养老互助基金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正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第六项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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