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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中负责人一定会被从重处罚吗

此文章帮助了266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虚构投资项目,高息诱惑集资

2016年6月9日,郑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同年9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2016年8月以来,李某与袁某某(在逃)、王某(在逃)虚构该公司以销售进口汽车、汽车高级改装等投资项目,以月利率3%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多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30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12月初,李某等人逃匿。

案发后,李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请求张律师为李某出庭辩护。经张律师认真分析得出,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情节轻微,有很大希望可以判处缓刑。经张律师与李某十余次会见、沟通,多次向承办的公、检、法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法院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缓刑

李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某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说法:未实际控制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可以判处缓刑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袁某某等其它人员虚构投资项目,并对外宣传,收取的投资资金并未实际用于任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参与公司管理及运营,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袁某某、王某以犯罪为目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李某即将其聘为公司法人,领取工资,但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由袁某某说了算,王某是财务,公司业务主要由杨某、赵某某、李某乙及聘请的业务员实具体实施。由于袁某某、王某在逃,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但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在公司员工内部进行,且被害人仅限于公司内部5名员工,人数不多,范围不广,资金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在本案中处于受袁某某雇佣、指挥的地位,因此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李某可依法适用缓刑。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第五条 第一款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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