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欺骗手段进行传销活动
2014年9月,袁某预谋推行“财富倍增计划”, 并在郑州市金水区租借了场地。随后,二人招募杨某等其他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其中杨某负责对外推广工作内容,陆续发表广告推出“财富倍增计划”,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参与者,称凡以每份不低于500元的价格购买其提供的实际价值低廉的大圣神水、圣天洗手液等产品,即可填写《倍增计划登记册》并取得会员资格,进而可享受20天1次的定期高额折让还利。在虚假宣传和销售中,杨某负责向参与人宣传“财富倍增计划”。自2014年9月至12月间,“财富倍增计划”出售约1万份,销售金额约为500万元。同年12月,袁某携集资的200万潜逃。
法院判决:一审认定均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袁某、杨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后,杨某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经张献伟律师认真分析后,指出,杨某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同时,杨某参与的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等人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负责推广的人员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传销或者非法传销活动虽然具有价格欺诈等特征,但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区别: 一是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 二是非法集资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而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基本上是上线低价买进再高价卖给下线。三是非法集资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数众多;而传销中往往是最低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遭受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因此,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组织、领导传销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袁某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 非法传销价值低廉的大圣神水、圣天洗手液等产品,属于传销性质,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非法传销过程中,袁某临时起意携款潜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所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对袁某应以诈骗罪论处。杨某作为一般的宣传推广人员,未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未与袁鹰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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