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合作项目集资诈骗
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间,赵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由,伪造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等方法,在社会上公开非法集资,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八十名多人的7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有600万元未予归还。
2016年3月,赵某潜逃,同年6月,侦查机关做通赵某亲属的思想工作,赵某家属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赵某可能的藏匿地点,侦查机关经过侦查,确认赵某确实再次住宿,遂将赵某抓获。
法院判决:赵某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鉴于田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的行为,且田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因此,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抗诉,声称赵某不构成自首。二审撤销自首认定的事实外 其余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亲属提供线索,侦查机关参与抓捕后,认定自首较困难
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的行为,且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赵某可酌情予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对赵某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构成条件,依法不成立自首,但赵某直系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供抓捕赵某的线索,从人伦情理角度考虑,赵某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在压力之下仍然选择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除了对司法工作的支持与配合之外,也存有为犯罪人减轻罪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对价要求心理。因此,这种犯罪人亲属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司法机关在量刑当中对此应当予以考虑,不仅对此种行为客观上会起到鼓励的社会效应,而且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的情感也是很好的弥补,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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