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矿产开发,非法集资牟利
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赵某与钱某、孙某(在逃)在开封市使用伪造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虚构“合作开发银矿”的事实,以开封市W公司募集资金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从李某、王某等25名投资人处获得集资款250元,截至案发,导致上述25名被害人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投资人的本金与利息被举报而案发。赵某、钱某均于同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集资款项在案发前已被转移。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被告人赵某、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钱某提起上诉,其家属经他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张献伟律师认为:钱某在整个犯罪中是听从赵某的指挥与控制,赵某实际运营着涉案公司,所制定的集资诈骗方法均是赵某一手策划并监督钱某实施的,赵某是主犯,钱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钱某的从犯地位是错误的。后张律师数十次钱某,并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二审钱某罪名不变,但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说法:认定从犯地位利于从轻处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赵某、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整个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赵某系集资诈骗犯罪的实际控制人,设计诈骗方式,并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钱某受雇参与犯罪,听命于赵某的指挥,并且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钱某作为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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