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集资后为躲债躲藏于外地
2015年6月,白某在开封市成立某家电销售公司,经营家电销售业务。因债务缠身,多次遭受债权人讨债威胁。2016年6月,白某在发函告知众债权人和委托律师处理其债务后,为保护其人身安全躲藏到外地。同年7月,公安机关以白某隐瞒其经营严重亏损,巨额债务已不具有偿还能力,仍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骗取张某、李某等人现金共计100万元后逃匿,将白某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一审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白某隐瞒其资金链断裂的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白某提起上诉,其家属经他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张献伟律师认为:白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结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白某具有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认定白某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确定辩护提纲后,张律师多次会见白某,从白某处了解到更多的案件情况。经与二审检察院、法院的沟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某无罪。
律师说法:出逃外地也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主观上具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白某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3月分别向张某、李某等人借得现金共计100万元,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所借的现金100万元存在用于个人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转移、隐匿等情形,关于白某逃到外地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我们认为,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携带该集资款逃匿,且白某还发了告知函给部分被害人,委托律师处理债务事宜,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白某所借的该这些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白某确实存在从事家电、水泥等经营活动。因此,白某没有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白某是无罪的。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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