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投资项目,非法集资诈骗
2015年6月,刘某在许昌市成立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经营各类家用门生意,但该公司至案发也未投产经营。至2016年5月,李某创办的相关企业未能投产或盈利,其已严重负债且无稳定经济收入、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筹集资金用于企业投资、银行转贷等虚假事实,以月息百分之五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大规模借款,非法集资的的数额巨大,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厂房建设外,大部分被用于支付前期借款本息及购买房产、高档轿车等,至案发前尚欠赵某、钱某等100余名借款人共计3000万余元借款未能归还。从2016年7月起,林某通过其社会关系直接或间接地为被告人刘某介绍被集资对象并收取介绍费,经刘某之手非法集资数额达800万元,收取介绍费共计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一审均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林某被改变罪名轻判
理由:刘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年,罚金各20万,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并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林某家属托人找到张献伟,请求为林某二审提供辩护。张律师经过分析案情后,认为林某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的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林某依法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是从犯、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二审从轻改判的可能性较大。经二审开庭,审理,林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缓刑。
律师说法:介绍他人参与集资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刘某通过虚构投资项目,高息吸收社会资金,吸收的社会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刘某将吸收的资金巨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本息及购买房产、高档轿车等,且与用于生产投资的比例极不相称,大部分适用于挥霍等奢侈消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诈骗方法吸收社会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林某作为介绍他人参与集资的帮助者,可以认定林某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是明确的,但结合现有证据与庭审,不能得出林某对所实施的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疑罪从无,只能认定林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林某在整个集资诈骗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成立自首,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与案件性质、危害结果,林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因此,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执行。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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