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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主观目的认定规则

此文章帮助了246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高息集资再转贷牟利

2015年8月,刘某在许昌市成立F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由,用借款方式,向赵某、钱某、孙某等50位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00万元,所吸收的款项除部分用于前期的还款付息外,其余的均被以更高的利息再转借他人和在郑州、洛阳等地购房。2016年12月下旬,刘某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债权人的本息,造成赵某等人1000万本金无法归还。2017年1月2日,刘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刘某投案后,刘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经过严密的初步分析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但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家属如果能代刘某赔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法院可能会考虑判处刘某缓刑。

法院判决:不成立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息为诱饵,用借款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具有自首和退赔情节,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

律师说法:从实质上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刘某的高息诱骗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关键在于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决定是刘某的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标准是不相同的。刘某将吸收来的资金小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吸收的借款的利息,把绝大部分集资款以更高的利息转贷给取其他人,和在郑州、洛阳等地进行炒房,从中可以看出李某主要是利用各各集资人的集资款为本金进行二次投资,从中赚取差价,并非将集资人的集资款占为己有,李某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不具有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阶段,刘某家属积极代刘某赔偿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因此,刘某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判处缓刑也是在情、理、法之中的。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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