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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如何认定为缓刑

此文章帮助了301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以资金周转为由非法集资挥霍

2016年4月至12月,杨某虚构自己为郑州市K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该公司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向赵某某等五人集资48万元,承诺月息三分,实际将资金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赵某等人发现被骗后,遂报案。集资款除归还部分外,至案发仍有25万元未归还,并于2017年1月逃匿,后向警方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判处缓刑

理由: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杨某具有自首和退赔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说法:缓刑的认定要综合考虑整个犯罪的事实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缓刑的使用使用条件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具体到本案,杨某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虚构资金用途,承诺高额利息,通过他人介绍,向陌生人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全部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本案案发后,杨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杨某适用缓刑。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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