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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手续部分造假 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

此文章帮助了302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伪造部分手续取得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

2015年6月,商丘市某商厦经上级主管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工作,改制过程中,拟新成立的有限公司,聘请解某为总经理,办理移交手续,同年解某购买新成立公司董事的90%的股份,自然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为经营该公司的需要,解某通过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协议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并注册成立了新公司。同年10月,解某以改制后新注册的公司的名义申请,将商厦中的三层做抵押,向商丘市某大型银行贷款600万元。这些贷款中有用于还债和生产经营,因改制不太成功,造成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案随即案发。

法院判决:一审成立贷款诈骗罪,二审被改判无罪

理由:被告人解某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采用欺骗手段虚假注册公司,并利用改制企业的房产作抵押,以其虚假注册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客观上具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节,另被告人解某假借他人的名义,虚假注册了只有二名股东的新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为解某个人所有,故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实际为其个人所有,主观上具备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解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认定被告人解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判决后,解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律师的帮助下,二审解某被改判无罪。

律师说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此目的或本能证明具有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本案中,解某在商丘市某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解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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