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恶意透支信用卡,案发后归还
2017年3月9日,常某持伪造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在河南省漯河市农业银行某地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持该卡透支现金。至2017年6月12日,常某持该卡透支3万元,未按期归还。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经发卡银行电话、书面多次催收后常某仍未还款。案发后,常某分别于2017年11月、12月将全部透支款息还清,并取得该银行的谅解。
法院判决: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免于处罚
理由:常某作为合法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某在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合以上事实,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或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常某依法申请并持有信用卡,却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常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常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常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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