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达到贷款条件,虚构部分票据
2014年10月14日郑州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2016年7月,钱某以在郑州建设食用牛食品生产线为由,向郑州某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为到达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钱某伪造了部分票据,充作该公司的现有资金,大概夸大了有10%左右的金额,同时钱某以本公司价值5000万的大楼和邀请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得到到款后,将其中的200万用于个人消费,其余则用于建设食用牛的生产线。2017年4月,银行发现钱某贷款材料造假事项,遂报案,本案才案发。
法院判据:一审成立贷款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钱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贷款文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并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进行挥霍浪费,,数额巨大,成立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钱某不服,提起上诉。钱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经仔细审查钱某家属提供的文件,并询问相关问题后,初步得出,钱某贷款中存在瑕疵,但不太重要,且提供有真实的担保,贷款还未到期,没有发生逾期不能归还的危险,因此,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开庭,钱某被改判无罪。
律师说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案中,钱某在向郑州某银行申请贷款的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钱某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达到贷款的要求;另一方面,钱某成立公司后,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有自有房产的抵押,同时,还提交了真实可靠的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将,钱某取得贷款后,虽有将部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但确实将贷款的中的绝大部分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建设食用牛生产线。钱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不能认定钱某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某无罪。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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