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申请贷款,对财务报表进行部分夸大
2010年9月,赵某成立郑州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火锅店生意。2015年,赵某欲扩大经营规模,经他人介绍,向郑州某大型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赵某在准备申贷材料时,在当年财务还未结算下,按照每年的增速,将提交给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以及所有者权益合计等部分数额进行了推算,部分数字有出入。同时,赵某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真实、可靠的且不可撤销的担保。赵某得到贷款后,将贷款中的800万投入到餐饮公司的扩大在生产中,剩余200万,经公司同意,以赵某的名义购置了一处房产,作为该餐饮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2017年5月,因该餐饮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遂以张某申请贷款材料造假为由,进行刑事报案。本案随即案发。
赵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经认真研究,仔细推敲后,初步研判:赵某的行为可能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赵某申报的材料虽然有部分出入,但涉及贷款的重要事实均为真实可靠的,且提供了有效的担保,赵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严重危险。
法院判决:赵某不成立贷款诈骗罪,无罪
理由:赵某的申请贷款时,虽部分申贷材料有出入,但涉及贷款的关键事实均为真实,且提供了有效担保,贷款大部分也用到了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中,不存在扬中的诈骗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律师说法:申贷部分材料部分有出入,但无犯罪故意和诈骗行为,不成立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赵某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赵某亦最终将贷款10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赵某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赵某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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