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收藏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
2017年2月,在巩义市石河生态公园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方某正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操作,被从旁边巡逻的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方某进行检查,从方某身上所处信用卡30张,从附件方某的汽车上搜出信用卡70张,经鉴定100张信用卡全部是真实的信用卡,其中有20张是方某依法申请的,其余80张为方某通过各种手段从亲戚朋友处收集而来,随后方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成立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理由:方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予以非法持有,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法院判处,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说法:普通人不能大量持有、收藏他人的信用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申领、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普通的储蓄类信用卡也会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65条第4款“不得出租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中,方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方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大80张,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而且不能对持有如此大量的信用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中的“他人”应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应当包括兄弟姐妹和普通朋友,综上,方某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成立妨碍信用卡管理罪。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才作出以上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二款第三项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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