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假借其他工程项目伪造合同骗取钱财
郑州市某广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由郑州市X建筑工程公司、Y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及主体工程从未发包给龚某负责施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龚某通过伪造合同书及印章并谎称已取得郑州市某广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可以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组织施工,先后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并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此期间龚某共收取被害人赵某、钱某、孙某等31人交付的保证金共计300万元。龚某在被查处前退还了被害人冯某、杨某1等六人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7年6月案发,龚某随后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成立合同诈骗罪
理由: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龚某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被害人的保证金,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认定标准,案发前被告人龚某已退还被害人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同时,龚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重要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等,龚某成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律师说法:案发前退还的违法所得不计入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龚某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私自伪造印章和工程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与被害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多名被害人不同数额的工程保证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印章和工程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龚某供述了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了多人的工程保证金,但未具体到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部分诈骗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合同诈骗数额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合同书、收条、银行个人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结合为数额认定依据,且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认定标准,案发前被告人刘跃明已退还被害人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
第九条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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