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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构成犯罪但未被追诉时如何定罪处罚

此文章帮助了236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无资质非法吸收资金投资项目

宋某于2015年成立郑州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与河南省某县残联以及该县扶贫办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准备实施开发该县残联及扶贫办房地产项目,因无前期工程资金,宋某以定期交付房屋、投资分红等方式非法向赵某、钱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260万元。由于该工程未能得到上级部门审批而不能动工修建,导致出资人的资金未能按时偿还。2017年6月案发,宋某随即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宋某因联合开发项目需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投资分红等方式,通过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及购买商品房协议等手段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

律师说法:单位构成犯罪但未被追诉时应按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宋某因联合开发项目需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投资分红等方式,通过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及购买商品房协议等手段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宋某在与众被害人签订各种协议及出具收款收据时,均以郑州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名义实施,该公司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且吸收的资金部分也用于单位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单位从中获取了利益,故该单位应以犯罪论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由于检察机关未针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故宋某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犯罪数额为26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虽未超过500万元,但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250万元,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宋某自案发后至今,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分文未退,但鉴于其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酌情可从轻处罚。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各方面因素,才从轻对宋某作出上述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

第二条第(一)项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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