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无资质非法吸收资金投资项目
2016年1月吴某在成立河南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与郑州市某公司签订“互助开发Q广场协议书”,准备实施开发该广场项目,因无前期工程资金,吴某以定期交付临街门面、高额分红等方式非法向孙某某、李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280万元。由于该工程未能得到上级部门审批而不能动工修建,导致出资人的资金未能按时偿还。2017年4月案发,吴某随即被刑事拘留,随后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法院判决: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吴某因联合开发广场项目需周转资金,未经金上级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承诺还本付息、投资分红等方式,通过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及购买临街门面房等手段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
律师说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借贷行为的成立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本罪的名称中即可看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和“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此处主要是强调构成本案罪必须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区别于具有特定性的亲朋好友间的纯粹民间借贷行为。
判断一种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而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其内涵,即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据此,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点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通过自己和他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身边人发出吸收资金的信息,然后以购房要约或承诺还本付息或投资分红的手段向身边的人吸取资金。虽然众被害人中有被告人本人的朋友,也有单位职工,也有朋友的朋友,这些人看似与被告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实质上任何人只要向被告人发出借款要约,被告人均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故其行为本质已超出“特定对象”的范畴。为此,吴某主观上具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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