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30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3月1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认为,罪犯卢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卢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某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3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卢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