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范超与有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垫资期间和垫资期满后每吨每日6元加价款。后双方在垫资期满后先后进行4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书》,确定了有色公司应付货款(该款项由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和结算日之前的垫资款两部分组成)及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日加价6元的违约责任。有色公司未按约付款,范超起诉请求有色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应付货款,并按每日每吨加价6元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支付应付款项并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应付款项,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考虑该应付款项已经包括部分垫资款的事实,将违约金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说法: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金计算方式
(一)出卖人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
(二)买受人义务
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关于违约金,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