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应被告柯某邀合伙投资石料场,认为现在修旅游高速公路对石料需求大,该项投资前景好,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张某向被告柯某出资5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原告张某;人民币:五万元;收款事由:石料场投入,按每月3000元分红。入伙后,原告张某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柯某在2008年9月支付3000元分红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支付分红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在2009年7月将石料场转让他人,原告张某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现分红款并退回投资款。
被告辩称,石料场最初还盈利,后来一直亏损,所以只愿意退回投资款,而不愿意给付分红,但就石料场亏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法院判决:
认为原告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原告此出资实为借款,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收回出资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按每月分红3000元,应视为利息约定,但是本院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2、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3、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具有团体的属性
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只是出资而没有进行合伙经营活动,而且固定按每月分红3000元,对合伙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不具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