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2015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商河县西工业小区的厂房一处,租赁期为三年,并约定租金及缴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于2016年起无故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房屋。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玉皇庙镇西石桥村西工业小区内的厂房、院落及院内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本院落正房五间、偏房四间、西车间六间。租赁期为三年,租赁费每年38000元,于每年的1月6日前付清。2016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为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并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因经营不善,2016年11月份就停止生产经营。原告提供的证人孙胜华、孙天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现已停产,厂门关闭,院内无经营人员。
律师说法:出租人解除房屋合同的条件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5〕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