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管理人究竟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与管理人涉及的实体权利纠纷性质有关,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种中主要涉及三种不同类型的实体权利纠纷,在不同的纠纷类型中,管理人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并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
第一类: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之一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就是在涉及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
在债务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中,需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如果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不予认可而提起诉讼,此时如果仍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管理人自行审查确认债权又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该种尴尬地位也不利于债权的最终确认,因此,此时则仍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作了类似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1条载明,“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作为原告,将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治理结构无法运行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第二类:管理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管理人能否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否认者的理由主要有二点,其一,管理人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因而,主体不适格;其二,管理人与本案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管理人因法院指定而成立,因破产案件终结而终止,且管理人行使权利义务的结果都由债务人承担,因而,管理人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类: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利害关系人以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管理人作为被告主要有二种情形:其一,管理人未勤勉尽职履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其二,管理人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该种损害赔偿作为共益债务,首先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