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假分割合伙财产签退伙协议
2003年,以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建设商厦的王某、黄某、李某在商厦将被典当行拍卖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协议书》,约定:王某的投资款63万元由李某负责偿还,王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2011年,李某起诉王某、黄某,以王某实际收回投资款为由,主张其系商厦权利人。
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
①王某、黄某、李某三人签订《协议书》目的是针对商厦将被典当行拍卖而作出的虚假分割合伙财产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②《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故合伙人退伙时均须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目的就是要合伙人能对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亦明确其应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商厦系李某、黄某、王某合伙开发建设,三人签订协议时已实际运营二年,合伙财产已实际存在,同时亦有大量债务,但三人在协议中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均未进行清理和了结。即便协议约定了王某不涉及其他经济责任,由李某来单独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在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单纯以王某已实际收回63万元投资款为由,认定王某已退伙,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
律师说法:自愿退伙有哪几种形式?
自愿退伙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合伙协议约定了退伙事由的出现;(二)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死亡、个人无能力承担债务等);(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外还有点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并且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的规定退伙,需要赔偿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