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参与股权激励离职起纠纷
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该公司向原告所发的入职通知中,约定原告参与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2011年5月24日,被告相宜股份公司在其第一届三次董事会议上一致同意聘请原告为公司的高管运营副总经理。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相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封某、总经理暨第三人严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封某和严某分别将相宜投资公司约2.87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相宜投资公司以保密为由,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保存于公司处。之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在2011年6月3日的第一届四次董事会议和6月24日的股东大会中均认可了原告2010年度的工作业绩。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总经理在公司运营方式、理念等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合作关系破裂。在此期间,被告相宜投资公司藏匿股权转让协议,又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擅自将原告自然人股东身份划除。2011年12月16日,被告相宜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要求确认自2011年5月29日起为被告相宜投资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2.875%。
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诉讼请求被驳回
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原告现非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存在着股权激励方案,按这一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通过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让两第三人在被告相宜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合同的方式,最终取得股东资格。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相宜股份公司虽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着股权激励方案,但均不能向本院详细描述激励方案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直接判别原告的情形是否满足股权激励方案的要求,更关键的是,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同意将其在被告相宜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告。至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确认书上将原告名字划去的事实,反映了被告相宜投资公司内部对各股东身份认可的变化过程,而其在向工商申请股东变更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确认书上将原告等三人划去姓名的做法,恰恰表明了被告相宜投资公司最终对原告股东身份的不确认,以及工商登记所确认的股东不包含原告。据此,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激励方案效力的认定
一般说来,法院评判股权激励方案是否有效,原告诉求是否得到支持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1)全体股东签字认可
股权激励方案实行中基本均涉及到股权转让的环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环节的法律效力是否得到认可,则取决于其法律形式是否完善:如,因股权激励方案并无公司签章,虽有股东签字,但未有证据证明股东得到被告的授权,在另一股东未追认的情况下,不生效。
(2)无股东会决议
如,为实现代替被激励对象代持股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以赠与的方式无偿转让到自己名下,从形式上已经涉嫌利用自己的职权侵犯公司的利益。
(3)代持股(隐名股东)的问题
仍需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名实股东的内部约定,或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关于其股东身份的记载;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
(4)是否符合其他失效条件
比如:因准备上市而被案外人收购,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