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私刻公章,贪念时起合同诈骗
2012年,某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为了实现季度业绩,用伪造的分公司印章暗地里与陈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在工程期内租用钢管,便邀请陶某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2014年,周某因为一时贪念,将租用的钢管当作废品卖给了废品站,陈某已经诉至法院且该案审结,周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于是,陈某诉请法院判决周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陶某连带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公司监督不力,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并因为个人过错导致合同向对方经济利益受损;周某在分公司成立后,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对外诈骗签约,作为分公司设立主体,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分公司亦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建筑公司过错与陈某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案涉租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故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判决建筑公司分公司赔偿陈某租金损失及钢管折价款共200万余元,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陶某在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分公司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1/4责任。
律师说法:公司对员工合同诈骗负责吗?
在本案中,周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持有分公司印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陈某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该订约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虽加盖公章系周某私刻,且周某签约后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加之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分公司亦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建筑公司过错与陈某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筑公司应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员工私刻公章签合同,公司对员工合同诈骗负责吗?”案例的具体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当公司对自己的员工权限监督不力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的,所以一旦遇到该类纠纷,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