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业银行购房产,卖方主张合同无效
2010年12月20日,H银行股份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H银行股份公司购买G公司的F中心C座房屋,H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款项汇到双方共管账户中,H银行股份公司取得房产证时支付90%,取得土地证时支付10%;G公司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为H银行股份公司办出房产证,应于2012年3月18日前办出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签订后,H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将全部款项6.06亿元汇到双方共管账户中,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2011年3月1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双方共管账户中的2.5亿元款项转为购房定金,先期支付给了G公司;2011年12月7日,从共管账户中再次支付2.5亿元给G公司。但G公司至今仍未给H银行股份公司办理出房、地产证书。H银行股份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G公司将F中心C座房屋所有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至H银行股份公司名下。而G公司则认为《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法院判决:自愿平等签合同,判决购房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H银行股份公司与G公司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书》、《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上述协议书已基本履行完毕。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断,判决《F中心C座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G公司将F中心C座房屋所有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至H银行股份公司名下。
律师说法:商业银行非自用购房合同有效吗?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G公司认为H银行股份公司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3条,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而G公司与H银行股份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商业银行法》属于行业规范性质的法律,其所作的规定应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能够自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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