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设股东办公司,债权人起诉否认法人资格
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B公司货款60万元,B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系范某一人出资设立,郭某是虚设股东,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请求范某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法院判决:虚设股东情节轻微,判决公司清偿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以个人筹资50万元,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因此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虚设股东要否认法人资格吗?
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的资本额享有。此外,《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范某为使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定人数而虚设股东的行为尚构不成《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不足以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是说,范某在申请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某个人的行为是应按相关的公司登记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设立无效并否认其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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