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开票人套取资金用于借贷,承兑行拒绝承兑遭起诉
1998年1月,湖南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福建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湖南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湖南某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湖南某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湖南某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湖南某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湖南某公司要求福建某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湖南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交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持票人为善意第三人,判决交行负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某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因此,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依法判决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善意持票人有哪些优势?
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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