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设公司签协议,投资协议更改惹纠纷
2008年7月5日,朱某华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刘某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朱某华以专利权投资,作价1632万元,双方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因朱某华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万元,全部由刘某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朱某华占62%、刘某占38%),使用朱某华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成立后,刘某共支付200万元作为首期出资,后朱某华与刘某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刘某不愿再向公司出资,朱某华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请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投资协议意思真实,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华与刘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后经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协议进行了变更(包括内容方面的变更和主体方面的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变更后的协议将取代原协议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判决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投资合作协议有什么效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有过错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也表明是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而非公司章程。朱某华有权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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