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4月,经济建设总公司与煤电化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占股40%)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经济建设总公司转让给煤电化公司某煤矿区探矿权,面积265.04平方公里;经济建设总公司负责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使煤电化公司获得探矿权;如果上述探矿权转让未能实现,经济建设总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煤电化公司支付已付价款的利息。在合同签订后,煤电化公司依约向经济建设总公司支付转让款3.15亿元,经济建设总公司未依约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煤电化公司遂向新疆兵团第八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济建设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30977亿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报批义务方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报批义务条款,即被告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该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转让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且被告具备履行条件,被告作为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