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股东股权质押做担保
2014年4月9日,无为公司与金立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立德向无为公司借款金额不高于人民币50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并约定了金立德公司以转账方式将出借资金打入无为公司指定账户。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李某作为出质人与金立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权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以李某在无为公司依法持有的87%的股权做质押,折合人民币87万元,并约定第十条:本合同是所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6日,李某、金立德在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后,金立德至今未向无为公司提供借款,李某认为金立德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注销双方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
法院判决:主债权消灭,判决注销股权出质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在无为公司持有的股权做质押,并与金立德公司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为此李某按《质权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出质登记义务,但金立德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先,故双方签订的《质权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金立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办理其在无为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主债权消灭股权质押要注销吗?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质权实现;(三)质权人放弃质权;(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权合同》是从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立德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先,故双方签订的《质权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也应依法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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