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伙企业设立,对外转让份额引争议
王某方、吕某元、籍某、张某四人2001年开办了普通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后来张某想把自己的一部分合伙分额转让给张小某,王某方、吕某元同意,但籍某不同意并提出他愿意受让,却遭王某方、吕某元反对其购买,由此发生争议。结果,张小某以多数合伙人同意而成为新合伙人并成为唯一执行事务人,籍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合伙成员优先受让份额,判决对外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张某把自己的部分合伙分额转让给张小某时,王某方、吕某元同意,但籍某不同意并提出他愿意受让。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张某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合伙份额如何优先受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本案中,张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对于这一行为只有王某方、吕某元同意,而另一合伙人籍某不同意,所以,该转让行为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李籍某提出若张某转让其部分财产份额,他愿优先受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李籍某可以优先受让份额,张某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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