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经营不善导致退伙,企业倒闭向退伙人追债
贾某、李某、张某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皮革厂,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命名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业之初,皮革厂因为机器故障,使得新进的一批生皮未能及时得到加工,导致亏损累计达10万元。由此三人发生矛盾,贾某要求退伙,李某、张某同意,但要求贾某承担3万元亏损,并且当初的投资额不能退还,贾某同意了这些条件。贾某退伙后不久,李某、张某为偿还债务,将工厂的财产全部变卖,尚有3万元债务无法偿还。在债主的逼迫下,李某、张某找到贾某,要求贾某承担一部分债务,贾某以已退伙为由拒不承担,李某、张某避债他乡,下落不明。债权人丁遂以贾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偿还3万元。
法院判决:退伙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首先,本案中贾某的退伙合法成立。贾某要求退伙,得到李某、张某的认可,贾某可以退伙,退伙时承担了3万元的亏损。其次,贾某退伙后,仍应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贾某承担3万元债务。
律师说法:退伙后还需承担债务吗?
贾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此案涉及到退伙以及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贾某退伙时,合伙企业已有债务10万元。李某、张某为偿还债务变卖工厂全部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此时他们要求贾某承担一部分债务是合法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贾某不能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不承担债务。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向贾某、李某、张某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如果贾某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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