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入伙未经全员同意,退伙约定起纠纷
胡某、张某与李某三人开办了普通合伙企业,进行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后来胡某想把自己的一部分合伙分额转让给合伙成员以外的马某,张某同意,但李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愿意购买,却遭胡某和张某反对其购买,由此发生争议。但最后,马某以多数合伙人同意为由成为新合伙人并成为唯一执行事务人。李某气不过于是提出要求马某退伙,胡某、张某与李某均表示同意,但言明马某退伙后,企业经营亏损,要求马某分担亏损,马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承担退伙后的企业经营亏损。
法院判决:未经全员同意未入伙,判决原告不承担企业亏损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把自己的一部分合伙分额转让给合伙成员以外的马某,却遭李某反对,马某以多数合伙人同意为由成为新合伙人并成为唯一执行事务人。法院认为,马某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马某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亏损。
律师说法: 何时退伙依旧承担企业亏损?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根据前文所述,马某受让胡某转让的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对于马某的入伙,李某并不同意,另外,也没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所以马某根本不是合伙人,既然他不是合伙人,其生意的亏损与合伙企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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