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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323人  作者:北京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2年,电力公司将所持能源公司61.8%国有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持有能源公司38.2%股权的实业公司向交易所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所以其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则,径行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

律师说法:交易规则是否有效?

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内容,应包括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受让意愿后,实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亦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情况告知实业公司。故对于实业公司及时、合法行权造成障碍。而权利放弃需明示,故不能当然认定实业公司已放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

实业公司在交易所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实业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说明的是,交易所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职能,其无权对于实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认定。

故当实业公司作为能源公司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交易所即应暂停挂牌交易,待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亦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判决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在2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实业公司优先购买权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所签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以上就是“‘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是否有效?”的法律解读,若您在商事诉讼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专业的商事诉讼律师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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