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
2010年,石化公司借壳上市,基金公司参与重组过程中,通过上市公司实业公司定向增发获得股票。期间,实业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一定业绩条件下对基金公司所持股票的回购权。
2012年,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股票权益转让协议,信托公司据此购买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同时签署股票质押合同。随后,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投资公司据此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发行、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
信托合同签订后,股票价格下跌。2014年,投资公司最终作为资产清算次劣级投资者,受偿率为零。
2015年,投资公司以基金公司转让股票权益时隐瞒标的股票上附有第三人权利的真相、信托公司未充分尽职调查发现股票存在“所有权”不确定情况等理由,诉请确认信托无效。
律师说法:是否影响信托效力?
投资公司提出案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亦不确定主张,实质是认为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将使基金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信托公司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
信托公司从基金公司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前,基金公司在与实业公司所签业绩补偿协议中承诺回购条款。在上述股票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前述承诺回购情形一旦发生,实业公司回购权益即需与信托公司收益权进行协调,该股票权益协调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并无法律上关联。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信托公司丧失其所取得股票收益权。本案中,信托公司未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该股票质押权,故在案涉股票上,信托公司权利优先于实业公司,且本案中,实业公司亦未回购案涉股票,故案涉股票并未因实业公司回购而使信托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
投资公司认可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事实,故即使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亦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且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事实上未影响信托公司实际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故投资公司以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恶意串通,以及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为由主张信托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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