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
永信公司与明申公司先后签订《采购协议书》等协议,约定明申公司向永信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曼地亚红豆杉”新鲜枝叶及新鲜树根,并确定了红豆杉的采收时间、标准、规格:1.明申公司种植5年树(或以上)之曼地亚红豆杉;2.树根紫杉醇含量≥0.04%,枝叶紫杉醇含量≥0.02%;3.水分含量:整株采收新鲜货品水分含量为52.5%,新鲜枝叶水分含量为55%;4.采收区域范围:洪雅曹鱼滩及柳江整株采收。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交付期限等问题发生争议,明申公司向永信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协议书》的通知,永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明申公司、王志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迟延交货的罚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向永信公司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永信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合同标的物“曼地亚红豆杉”采收区域范围、紫杉醇、水分含量以及年生具有特定性,上述特定性受制于曼地亚红豆杉的自然生长周期,因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不适于继续履行,遂判决驳回永信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非金钱合同债务,合同标的物性质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法院向当事人询问了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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