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
范超与有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垫资期间和垫资期满后每吨每日6元加价款。后双方在垫资期满后先后进行4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书》,确定了有色公司应付货款(该款项由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和结算日之前的垫资款两部分组成)及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日加价6元的违约责任。有色公司未按约付款,范超起诉请求有色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应付货款,并按每日每吨加价6元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定的应付款项,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考虑该应付款项已经包括部分垫资款的事实,将违约金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说法:该如何确定?
权利义务关系在确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债权债务,如结算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应当以结算所确认的债权债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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